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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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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一、实际经营管理的收益,是自己的劳动所得,不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的收益,不是不当得利 根据剩余价值论,生产资料在生产中不会产生新价值,只有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才能产生新的价值,出现增值,即产出减去投入的余额——收益。增值的收益部分不是承包地、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所产生的,而是劳动者在劳动中创造的。因此,被告实际经营土地的收益是被告自己的劳动所得,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所创造的,也不是原告承包地的滋息。承包地只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不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包括:使用(占有)土地、自主经营权、收益权。在被告侵权期间,原告并未参加与自己的承包地(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未创造任何价值,原告当然也无权要求被告将被告独自创造的收益(增值部分)返还。如果以被告的实际收益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在诉讼中,当事人往往申请物价部门对被告的收益情况作出签定,而签定结论是依据被告实际种植的农作物或经济作物得出的。那么,被告可能因种植不同的作物,获得不同的收益。签定结论也会有所不同。这就导致了原告的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却出现了不同的损害结果。试想一下,如果被告或因闲置土地,或因经营不善,或因自然灾害,被告没有收益,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被侵害,却不能要求被告赔偿。二、财产损害赔偿,只包括财产本身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的赔偿 不法侵害行为造成所有人财产的损坏,不能修复或原物已经灭失,不能返还的,不法侵害人应赔偿财产所人的财产损失。损失的赔偿只包括直接损失的赔偿,不包括间接损失的赔偿。这是财产损害赔偿区别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特征之一。例如:不法侵害人将他人正在出租的房屋毁坏灭失,房屋所有权人只能要求不法侵害人按房屋的价值进行赔偿,而无权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因为租金是一种可得利益,是一种间接损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也是一种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后,权利人也只能要求侵权人赔偿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的直接损失。承包人依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实际经营承包地的可得利益损失是间接损失,承包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这种间接损失。再者,如果以原告实际经营的收益为依据,同样会出现不同的损害结果。因为原告的收益情况因原告种植结构的不同而不同。则同一侵权行为出现了不同的侵害后果。显然,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形式体现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有期限的财产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未能行使,这段时间的权利已经灭失,是不可能被返还的,只能要求被告按这段时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进行赔偿。其价值又如何确定呢?我们知道,商品的价值是通过价格来表现的。价格又是受市场调节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流转。虽然流转主体、程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可以流转,就有流转的市场,就有市场价格,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市场上流通的价格就是“流转费”,流转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标的物的地理位置不同、土地肥沃程度不同而不同。所以,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只能要求被告按当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标准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计算也是有标准可依的。租金、农作物经营所得等是否可以计入损失计算范围,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做具体判断。不过无论损失是否计入赔偿范围,发生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都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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