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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显失公平撤销的判断标准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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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赠与合同显失公平撤销的判断标准是怎样的 一、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在审判实践中的分解和把握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上述规定应视为我国民事立法对显失公平概念的正式阐述,也是在实践中认定显失公平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当事人之间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造成利益严重不平衡。一方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而另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二是主观要件,即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上述对于显失公平认定标准的描述都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缺乏客观的界定标准和评判尺度。笔者以本案为例,对显失公平的评判标准作客观化、标准化、统一化的阐述,以利于此类案件统一执法尺度。
   二、恰当诠释公平
  所谓公平,一直只是人们的一种人性追求和理念,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具体到合同法所指的公平,其评价标准如何确定,司法实践中也很难给出一个可操作性的解释。有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钱和一颗胡椒可能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这句话在某种程度上告诉我们,合同当事人在追求公平价值上是有主观因素的,还具有不稳定性和相对性,因个人的需求、喜好、品味、观念等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人们在订立合同时主观上对公平的价值评价标准一般是趋同的。但是我们还要更加关注具体的每一份合同、每一起个案在交易过程中实质上是否公平,这样才能真正反映出公平的内涵和本质。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能自由、平等地反映真实的意愿而达成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真正的平等交易才是公平的。即使发生一方给付的对价是低廉的,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对价,就应该看作是公平的。有此可见,显失公平原则中所指的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由于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签约而导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仅指利益失衡。判断是否公平时,首先应当审查合同内容在订约时是否是受害方本人的真实意愿。
   三、适当确定“显”的范围和限度
  显失公平原则作为公权力介入私权领域而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弹性条款,其内涵在设计该制度时只能是相对明确而不可能是绝对的清晰。这就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一个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那么,合同的有“失公平”究竟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显”失公平呢?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加以考量:
  应该明确的是合同显失公平制度只适用于双务合同之中,没有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如赠与合同等,则不适用显失公平。因供求等因素导致价格适当偏离价值或者由于市场的固有风险而带来的利益和损失则应该排除在外。
  以上,就是我们为您整理的关于赠与合同显失公平撤销的判断标准的知识。其实,是否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看两个方面,一个是客观要件,即在客观本质上是否公平,另一方面是看主观上,即是否一方具有利用优势的现象或者针对对方的劣势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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