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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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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起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是怎么样的?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独立提起诉讼的控方当事人,执行着控诉职能的自诉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以及履行该责任的程度如何,都 影响着自诉案件的诉讼能否顺利进行。 大的国家权力面前,被告人的力量显得微不足道,该条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有罪或无 罪、罪重或罪轻、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应当一并收集,所以说该规定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一种保护,并不是对人民法院举证责任的要求;第45条的规定说明收集证据是 人民法院的职权;第158条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在履行作为裁判者认证职责时的要求。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不负举证责任,更不能代替控诉方承担 举证义务,否则就违背了控审分离的要求,使司法公正难以实现。首先,证明责任必须要以一定的证明主张为前提,证明责任主体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证明主张;其性质是一种义务,伴之以法律后果,也只 有与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这种义务才能得以积极地履行。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没有自己的证明主张,其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仅仅是其审判之职权,法律也没有 对其调查收集证据行为限定任何标准,所以也就不可能承担证明没达到标准其证明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当然更不可能通过逻辑推理说服自己接受自己的诉讼主 张。如果法院承担证明责任,那么证明义务的履行与否、达到证明标准与否都由证明者自己来进行认定,这无疑是很荒唐的。其次,根据控审分离原则,如果要求人 民法院也负证明责任,容易使裁判者的行为带有追诉性质,并使控方产生依赖思想,把本应由它自己承担的义务推给人民法院,从而影响人民法院履行自己的审判职 责。最后,人民法院不承担举证责任也是裁判者中立原则的要求。众所周知,法庭的调查和辩论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提出证据,进行辩论和 反驳,“由法官去品尝和识别”,客观全面地分析案情,并最终形成对证据和事实的判断,从而形成确信,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否则就有悖于程序正义的价值,违 背了审判中立的原则。人民法院不承担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但不等于取消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权,理论上讲,“除非为获取少量不需侦查手段,被害人自己难 以取得,同时对定案又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时,人民法院方可进行调查。此外,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 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158条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调查核实证据时,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 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当事人无法调取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有些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这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承 担了举证责任,只是人民法院司法救济权在自诉案件中的具体体现。这也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被动的权利”的理论基础,人民法院只是 证据的消极判断者,而不是证据的积极调取者。与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基本上都是由被告来主张的,民事案件中,主要遵守的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积极的事实,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并且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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