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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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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四、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七、因其它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年月日
  
  用人单位(章):员工(签名):
  
  签收时间:年月日签收时间:年月日
  
  注:1、此证明书壹式贰份,单位留存备档壹份、员工个人留取壹份。2、附《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款。
  
  注意事项
  
  第一,出具证明的时间: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假如劳动者不配合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用人单位是否以此为由拒绝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劳动者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系,而且从《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内容来看,劳动者是否办理工作交接并不是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先决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第二,有劳动关系存在是前提。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女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男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若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双方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属劳务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也就没有出具该证明书的义务,也不应出具。
  
  第三,证明的内容应慎重,不能随意书写。例如合同期限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是劳动者先提出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用人单位先提出的,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诸如此类,合同期限届满不续签的等等,表述看似相似,无伤大雅,但是结果却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很多用人单位都是家族式经营,雇请的劳动者都是沾亲带故的。劳动者为了自身利益,往往就会找老板开后门让用人单位开具证明,有些用人单位碍于情面等各种原因,开具了对用人单位明显不利的证明,反被别有用心的劳动者利用。笔者就曾碰到真实版的农夫与蛇的故事,一家用人单位负责人来本所咨询,其单位一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但是主动离职是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老板是远亲,就给劳动者开具用人单位将其辞退的证明,结果劳动者凭此证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第四,注意证明内容的措辞,尽可能地使用法律规范用语。有些用人单位特别是国企为了显示自己强势地位,喜欢使用“开除”“除名”等,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开除”的处理程序非常严格,如果程序不当,极有可能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授之以柄,仲裁庭或法院就有可能判决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
  
  第五,证明送达劳动者方有效,注意保留送达回执。证明送达时间是双方劳动关系的界点,关乎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曾有一家单位,劳动者当天口头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用人单位也同意,第二天劳动者刚好去单位所在地方其他企业找工作,结果在去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劳动者家属一口咬定是上班途中,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予以否认,但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口头协商的,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有力的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最终只能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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