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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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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在刑法规定中是可以构成犯罪,但单位是一个组织,在对单位进行定罪量刑时,单位是个抽象的概念,是无法将它拿到法院的,此时就需要将单位由抽象变得具体,就需要找具体的人代表单位来出席法庭,也就是我们所讲的单位犯罪的诉讼主体。一、在刑诉法法中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中没有犯罪单位的规定将其忽略,但不可否认是犯罪单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与自然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由于单位是一个拟人化的社会组织,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庭审中,单位本身不可能自己行使其权利,承担其义务,而必须由特定的自然人,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委托人代表单位行使其诉讼权利、承担其诉讼义务,由其出庭代表单位受审,是完全符合法律理念的。二、司法实务中的表现由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规定的不衔接,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时,审判机关往往忽略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存在,而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犯罪的主体,只是在进行经济处罚时或者是该罪只能由单位构成犯罪时,才提到犯罪单位。比如在判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件时,审理案件的法官就会在判决书中写道,某某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几年徒刑。这是不合理的,无法完整的评价犯罪情况。三、具体的单位犯罪的诉讼主体单位犯罪中,代表单位出庭受审的应该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委托人同时在庭。原则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负责人是必须到庭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出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人行使其职权,受委托人独自到庭。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组织实施单位犯罪的过程中,本人又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其他自然人犯罪的情况,在理论上通说认为,由于其本身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宜再代表单位参与诉讼。在实践中,如果涉嫌犯罪的单位是国有单位,一般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都会重新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可以由新法定代表人或者新负责人代表单位出庭受审;而如果涉嫌犯罪的单位不是国有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同理可以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股东出庭代表单位受审。接受审判的新代表人并不意味着他(她)是涉嫌犯罪的,犯罪者仍是单位。在相审判关法律规定仍不健全的情况下,导致司法实践中会将单位犯罪情节忽略,尤其是单位和个人均构成犯罪时,只将犯罪情形全部归结于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或者具体实施者,这是不公平的,在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中不对具体实施者定罪量刑的。因此,相应的审判机关、监督机关应当界限好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从而明确单位犯罪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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