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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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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机关劳动关系国家机关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通过,1995年1月1日施行,1995年8月4日当时的劳动部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并明确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法》”。《劳动法》和该《意见》沿用至今,没有被废止。
  目前涉及调整公务员劳动关系的主要法规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各级劳动部门在劳动执法和普法培训中均照此执行。从近些年出版的有关劳动法的著作和发表的论文看,当前劳动法学界和行政学界大多对此没有异议。
  从法律条文上看,劳动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重大区别。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我国公务员是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也不存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终止等问题。
  劳动法不适用于公务员的深层原因在于公务员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与一般的劳雇关系相比,公务员职业较为稳定和有更大保障,拥有更大的权力,必然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但其同时也受更多制约和限制。如职业常任、终身任职是世界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原则,我国虽然没有规定职业常任,但“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政府不能轻易辞退公务员。同时,公务员权利受限,许多国家对公务员的权利,特别是政治权利进行了较大的限制。这些特殊性都不是《劳动法》能调整的。
  国家机关中公务员与国家的劳动关系时无法直接用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来定义的,但在其他方面和国家之间的劳动管理和企业与员工之间并没有多大差别的。不过当前对于公务员的劳动法管理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等待去完善,国家机关劳动关系有独一无二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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