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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如何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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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同居关系一般分为几种:

   A、双方均无配偶者之间的同居,这类同居不违法,婚姻法不支持也不鼓励,不在法律调解的范围内,当事人自己有决定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此种情形下,如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发生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B、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之间的同居、双方都有配偶者间的同居,即常说的“婚外情”。《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种同居即通常所说的”非法同居”,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就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律予以解除。

   C、对有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视为重婚,法院不但应一律解除他们的同居关系,还应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2、同居关系的解除途径

   A如果同居双方是无配偶的情形,在同居一段时间后,一方想解除同居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只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涉及到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法院应当受理,但只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作出的解除同居关系的决定有效,不需要法院判决才能解除。如过同居一方或双方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情形的,是《婚姻法》明文禁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查明属实后,依法解除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

   B有配偶者之间或者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之间形成同居关系并要求解除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解除;

  

  3、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原则:

   可按双方分别所有来处理,即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无法认定归属的则由双方平分。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那些构成共同财产及各自占有的份额等,均需要提出主张的一方通过证据证实。

  

   同居双方之间财产赠与导致的纠纷。赠与行为发生后,一方又反悔而产生争议。该项争议可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已婚方赠与对方财产引发的争议主要出现在受赠方与已婚方配偶之间,当前法律实践倾向于保护已婚方配偶。

  

  4、相关证据收集:主张权利时特别要注意收集以下证据:同居时间,同居期间财产来源及出资情况,财产权属登记情况、现状,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意见等。

  

  5、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建议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在购置大件财物时注意保存出资证明。

  案例一: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7年9月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关系不和。2012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告口头述称,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12月在被告原有的祖业房三间平房的基础上重了两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原、被告共同购置的财产双门电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衣柜一台、床2架,在上述财产中,原告只要求分得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其余财产包括房产在内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称无共同债权债务。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二)项1994月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登记事实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关于原告诉请分割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分得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其余财产包括房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应予以准许。

  案例二;讼争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在恋爱关系时共同购买,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原、被告为结婚而共同购买,且购房资金也是共同支付,即原告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及部分按揭款,被告向银行抵押贷款来支付剩余购房款。而后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要求对讼争房产进行分割。因此,讼争房产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认定为讼争房产为原、被告之间的一般共有的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原、被告对讼争房产的共有系按份共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其各自对讼争房产享有的份额,故应当按照购房当时各自出资额确定份额。现原、被告已经结束恋爱关系,共有讼争房产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告请求对讼争房产进行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讼争房产的分割应保障第三人农行支行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为向第三人借款,将讼争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并已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抵押权在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在第三人明确表示讼争房产所有权应当归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为被告偿还所欠第三人的借款。因此,在分割讼争房产时,首先应保护第三人的抵押权,即讼争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不得变更。因此,讼争房产应分割归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共有部分的价值。

  案例三:原告夏某(女)与被告蒋某(男)于2002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购买A、B、C三套房产(均登记在蒋某名下),D、E、F三辆汽车(D、E汽车登记在蒋某名下,F汽车登记在夏某名下)。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以来,原告履行了妻子和母亲的职责,而被告却见异思迁,引起双方关系破裂。原告遂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共同财产。被告蒋某辩称双方没有形成同居关系,即使双方之间形成同居关系,原告夏某在分割财产的同时,也要对此期间的债务予以分担。

  法院审理认为,夏某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夏某、蒋某自2002年5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故对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由双方依法均分为宜。夏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蒋某提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为购置房产、汽车及房屋装潢欠下了巨额债务,应由双方分担。夏某对债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法院审理认为,蒋某主张的巨额债务不合实际、有违常情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务系因购置房产、汽车及房屋装潢所产生,故法院对蒋某要求双方分担上述债务的辩称不予支持。

  案例四: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曾系恋爱关系,2012年2月,原、被告开始同居。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共同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某市某区某业路203号房屋,总价款760000元,首付款230000元,其中原告侯某某出资180000元,被告王某出资50000元。按揭贷款本金530000元,每月需偿还按揭贷款本息为3967元,均由原告支付。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房屋权属约定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向银行按月支付的房产贷款由原告承担,直至房贷全部付清;房产贷款支付清偿完毕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好加名手续,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上述房产属于双方共有,若今后双方因感情或者其它原因未结婚,上述房产的归属按照谁要房谁补偿另一方现金的原则处理;房产补偿按照当时的房屋市价减去购房总价后的升值部分进行平分,然后加上被补偿方购房之初的出资,由要房一方给另一方进行补偿。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作出如下估价:该房屋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0月市场单价为4538元/平米,总价为7665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侯某某转账224000元给被告王某用于装修本案涉案房屋。但被告王某收到该224000元后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因双方关系恶化未能结婚,且对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位于某市某区某业路203号房屋虽登记于被告王某的个人名下,但原告侯某某举证证明其对该房屋支付首付款180000元及购房相关税费和按揭贷款的月供,双方对该房屋于2012年8月签订《房屋权属约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该协议,双方因感情或者其它原因未结婚,上述房产的归属按照谁要房谁补偿另一方现金的原则处理,房产补偿按照当时的房屋市价减去购房总价后的升值部分进行平分,然后加上被补偿方购房之初的出资,由要房一方给另一方进行补偿。庭审中,原告表示愿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被告表示愿获得现金补偿。双方购买该房产的价格为760000元,该房产的现价值经房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价为766500元。据此,原告应补偿被告的金额为XX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装修款224000元的诉请。原告为装修上述房屋转账224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并未用于该房屋的装修,现双方关系破裂,不打算结婚,也不打算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24000元。

  案例五: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现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某区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及法院查询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其向被告转账366225.09元,原告自认该笔款项中单纯属于原告所有的有26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发生在诉争房屋的买卖过程中,结合诉争房屋的总房款383232元,应当认定原告出资目的在于和被告共同购买诉争房屋。且购房指标为被告所有,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共有。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享有均等份额。结合房屋现状及执行便利,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根据房屋评估价值,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905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分割原告张某对案外人张峰、王树林、贾希俊享有的债权,因原告与张峰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同居关系结束之后,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王树林、贾希俊享有债权,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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