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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出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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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依据该条之规定,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合伙企业中的投入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是夫妻财产制的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合伙企业中,无论是夫妻双方同时作为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还是以一方名义出资与他人组成合伙企业,分割财产时的主要根据是要看合伙企业中的投资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因此,只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组成合伙企业的,不论是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出资还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出资,在离婚诉讼中均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若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合伙企业中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可以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而不适用本条规定。

  

  3因为企业的经营状况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原始的出资额外负担已经转化为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益,故在离婚时,应对这种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将其价值的一半作价补偿给另一方。此时评估的价值可能多于出资额,也可能少于出资额。如果参与经营的一方不想继续经营而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到合伙企业的经营中来,应当由夫妻双方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合伙份额转让的一般规定处理,实际操作中可以由参与经营的一方以给予另一方补偿的方式参与到合伙中。同时要注意依法保护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行使该权利时,夫妻一方转让合伙份额的所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注意一方为逃避责任而转移合伙企业财产或者与其他合伙人串通转移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如果发现,应当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

  

  4、案例一:渠某某申请再审称,1、尽管渠某某、魏某某相互除名最终由法院认定无效,但理由并不充分,渠某某已经对相关案件申请再审。即便双方相互除名无效,也据以可知合伙人之间矛盾无法调和,况且合伙人之间就知情权、合伙事务的执行、企业印章证照保管等发生了一系列诉讼,合伙企业人合的基础已经不存在。2、一、二审判决认为解散AA事务所不是解决合伙人矛盾的唯一途径,合伙人可以通过选择退伙解决,但本案这一方案无法实现。首先,对于退伙,合伙人之间机会平等,渠某某、魏某某均可以退伙,合伙企业是人合企业,其决策机制也是以人数表决,出资多不是不能退伙的理由。其次,魏某某严重侵犯渠某某合法权益,包括知情权、合伙事务执行、利润分配等权利,渠某某如果退伙,其应得到的财产份额一定不能得到保障。最后,魏某某的合伙份额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其已经离婚没有分割,双方为此也正在诉讼中,其退伙更能解决多方面问题。现在双方都坚持让对方退伙,且一、二审法院也多次调解,退伙的意见无法达成一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合伙企业应当解散。这一规定赋予了合伙人解散合伙企业的充分权利,这是合伙企业人合特征的表现。合伙目的实现,合伙人同样可以解散合伙企业。且在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撤销了AA事务所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原因是在申请专利代理机构审批时存在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尽管对于该决定书,合伙企业有相应的救济程序,但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是事实,难以推翻前述处罚决定,存在严重的经营风险,渠某某无法承受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合伙企业应当解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AA事务所、魏某某提交意见认为,1、渠某某、魏某某的相互除名行为已经法院确认无效,这仅能证明两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有一些纠纷,并不能成为解散AA事务所的理由。2、合伙企业目前经营正常,员工人数稳定,也提供了一定的劳动就业机会,无论是考虑经济价值还是考虑社会价值,都有存续的必要。两合伙人退伙机会平等,魏某某愿意让AA事务所继续存续,而渠某某坚持认为AA事务所的存续对其是一种威胁,故渠某某可以选择退伙来规避风险,没有必要解散AA事务所。魏某某同意渠某某退出合伙,如果渠某某不愿意退出合伙,而愿意共同经营,魏某某也接受。3、渠某某提出的魏某某的合伙份额系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与是否解散AA事务所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4、国知惩戒罚决定撤销了AA事务所的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这一事实并不影响AA事务所正常业务的开展,因为AA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不限于专利代理,还包括商标、软件注册权、科技项目咨询服务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中介服务,目前企业的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渠某某所称的经营风险。5、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渠某某在就本案申请再审的同时,其又于2016年2月第二次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解散AA事务所之诉,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渠某某要求解散AA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经审查认为,渠某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1、渠某某、魏某某之间的相互除名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2、根据案涉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目的是搞活市场经济、方便群众,经营期限是长期。虽然渠某某作为合伙人在2014年1月起未参与AA事务所的经营,且与魏某某之间也存在纠纷,但AA事务所目前仍正常经营,故不存在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本案诉讼期间,渠某某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合伙经营、而魏某某表示愿意继续合伙经营,渠某某、魏某某对AA事务所的出资比例分别为10%、90%,案涉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也载明在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的情形下可以解散合伙,据此,二审判决认为解散AA事务所并非解决渠某某、魏某某之间矛盾的唯一途径,渠某某可依法选择退伙,这不影响其合法权益、亦可以使得AA事务所继续存续,合法正确。3、魏某某与韩某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正在诉讼中,渠某某以此为由主张解散AA事务所,缺乏事实依据。4、AA事务所陈述其已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知惩戒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且AA事务所营业范围除专利代理外,还包括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故渠某某以此为由主张解散AA事务所,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二:田某、杨某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儿田蕖。2008年5月29日,双方以“性格不和’为由,在XX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事隔2个多月,于2008年8月8日,双方在XX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又产生矛盾,同年9月18日杨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田某、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田某经营的“XXX”网吧等。

  田某答辩称,“XXX”网吧是田某与他人合伙出资在婚前购买,系合伙财产,也是田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判决分割该网吧,田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XX网吧”的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均登记为田某个人,而网吧使用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也是田某个人。田某辩称该网吧系其与孙强的合伙企业,但未能提供与孙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因田某取得“XXX网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核准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为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认定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田某上诉提出“XXX网吧”系合伙财产,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基于田某无固定工作,主要依靠经营“XXX网吧”作为收入来源,判决该网吧由田某继续经营,杨某分得相应的财产份额,并无不当。

  

  案例三: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吕某不服判决,上诉至XX中级人民法院。XX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的二、三、四、五项对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调解书第六项载明: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但未涉及废旧轮胎加工厂的股权问题,2012年10月16日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请求以现金方式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参股废旧轮胎加工厂100000元的50%即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到合伙企业,投资方成为合伙企业的股东,所入股的资产成为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被告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00000元入股了龙口市废旧轮胎加工厂,该投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现废旧轮胎加工厂未经营,也未清算,无法确认投资股份现值。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分割50%的股份给原告,但原告不要股份,只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入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既不同意受让股份,也不同意获取合伙人地位,而是坚持请求被告给付50000元入股款,该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持合伙协议、股东名册、入股款收据等材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投资款5万元。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10万元家庭财产投资入股废旧轮胎加工厂的事实是知情且是同意的。现上诉人对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上相关证据及投资入股的事实予以否认,其主张自相矛盾,且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查实,废旧轮胎加工厂一直未能启动,也未清算,所投入的股权现值无法确定。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分割该股权,也不同意受让股份,故其请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现金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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