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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多个赡养义务人,每人应该如何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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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必须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老年人自有的住房,子女有维修的义务,子女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这些赡养义务的内容,均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这是亲属法所具有的强行法规范特征的体现。因此从法律义务产生角度上来观察,赡养义务具有法定性特征。

  

  2、赡养义务依其内容来判断,是一种债法性的义务;再结合其产生根据来观察,赡养义务则属于一种法定之债。同时,赡养费给付请求权是亲属法上的权利,具有很强的身份性特征与专属性特征,在赡养义务履行期间内,仅为行使者和享有者的专属权利,不得继承、抛弃、让与、设定担保或抵消,也不因时效而消灭。赡养义务属于人身性的专属义务,是不可转让的。赡养义务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义务,是不可以转让的义务。但是,赡养义务人有多个的,他们之间可以对赡养义务进行分配,达成赡养义务分配协议,在各赡养义务人之间的赡养能力产生重大变化、或者赡养人、被赡养人死亡等情况发生时,赡养义务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进行重新分配。

  从审判实务角度来看,法院以多数赡养人按份履行赡养义务为审理原则,判决中基本以每个赡养人分担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或给付稻谷、食用油、薪草等实物方式来解决。即使是在调解结案的案件中,除部分案件的当事人自愿约定仅由部分赡养人(如今后将继承父母全部遗产的儿子或经济条件明显优越的子女)履行全部赡养义务之外,其他案件也一概约定由多个赡养人分担履行赡养义务。

  在有多个赡养人的情形,其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如何定性。而产生这一争议的根源,是因为现行立法对此未提供明确的规定。规定赡养义务的核心条文,是《婚姻法》第21条第1、3款,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以下各条。这些条文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子女等赡养人对父母或老年人的赡养义务,其中唯一涉及赡养人彼此间关系的,仅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5),但该条也仅仅只是允许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3、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得以放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4、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虽然当事人自小因父母离异,没有跟随母亲生活,但母亲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等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法定情形,因此子女负有赡养母亲的法定义务。法院结合赡养义务人各自的家庭收入情况,认定了前次婚姻子女所应负担的赡养费数额,并无不当。虽然某某的户口曾经登记在被赡养人家庭户内,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赡养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因此不应判决承担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6、有多个赡养义务人,能否只起诉其中一个要求履行赡养义务?

    有意见认为:法院应依法将其他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作出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也有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追加其他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审理。并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作出判决即可。

   第一种意见的观点不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首先“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当事人不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得以职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行使裁判权。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因此,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法院不应该主动将原告其他子女追加为共同被告。

   其次,这种做法是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表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谓处分,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自己自由支配。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的。不起诉其他子女,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违背。 

   最后,这种做法并不与共同诉讼的规定相悖。第二种观点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事诉讼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本案中,如果其他子女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或权利人并不想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与其他子女的赡养纠纷,因此其他义务人与被赡养人在法律关系上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告并不与我国共同诉讼原则相违背,法院没有必要将其他义务人通知来参加诉讼。

  

  案例一: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郭甲扶养母亲,次子郭乙扶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郭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长子郭甲和次子郭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郭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案例二:时修荣、时修华、时修燕、时修娟系周秀英与时永基夫妇的子女,时永基、时修荣已于2002年去世。周秀英自2003年2月起直至去世每月享受177.5元至420元不等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并自2003年前后起随女儿时修娟共同生活。2008年10月5日,时年91岁的周秀英病危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5日去世,住院期间周秀英由时修娟负责照料,并由时修娟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43619.36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时修娟诉至法院,认为三子女对周秀英均负有赡养义务,应由时修华负担的上述医疗费其已经给付原告,但是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 589.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如有多个子女的,每个子女应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多个子女之间应依据各自经济能力及父母的实际需要负担相应份额,且该份额在多个子女赡养能力相当的情况下应是均等的。在成立赡养关系时,履行了全部经济供养义务的子女,有权在满足父母基本生活、医疗、护理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他子女偿付其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这有利于鼓励成年子女积极赡养父母,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尊老重孝的传统,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本案中,年事已高的周秀英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仅只能满足其基本生活,其在病危住院时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均有及时提供医疗费用的赡养义务,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未有证据证明三子女中存在无行为能力或无经济能力的情形,故被告应承担周秀英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医疗费14 589.79元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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