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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再婚后,对方子女对其是否有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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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2、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是一种因为生父(母)与继母(父)的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姻亲关系。继子女从小不与继父母生活在一起,那就不存在被抚养的关系。那么,从法律上分析,也就没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

  法律规定只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才有赡养义务。  (1)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2)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3)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

  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3、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并不会因为父母离婚或再婚而改变。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对于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给付赡养费。只有在父母遗弃、虐待子女,严重伤害子女情感的,构成犯罪的,父母再婚时,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才被许可。

  子女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能干涉。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会因为父母离婚终止。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父母再婚,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已经违反了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子女有条件赡养老人而不履行义务时,父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法院根据父母的诉讼请求,查明情况后,可判决令子女给付。如子女坚持不给,法院还可强制执行子女的财产。

  

  4、老人的四种行为极容易导致部分子女拒绝赡养,引发矛盾。排在第一位的是再婚前与子女缺乏充分沟通。由于部分子女思想过于封建,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认为老人再婚有失体面,不同意老人再婚,在没有充分沟通情况下,老人就一意孤行再婚了,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会异常紧张。另外,部分老人在分家之时,由于存在偏爱的心理,对于家庭财产的分配,没有考虑到子女之间的相处,析产不均,从而导致部分子女产生不满,认为谁多分了财产就应该多尽赡养义务,或者分家协议中将两位老人分而赡养。当一方老人去世后,一部分子女认为自己已尽赡养义务,拒绝赡养在世的老人,这埋下了纠纷隐患。还有一种情况是,就是老人年轻的时候没有尽抚养义务,要求子女赡养被拒绝。

  

  5、在赡养案件中,精神赡养问题十分值得关注。郝树龙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人”,第二款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在实践中,天津市法院受理的赡养类案件中要求物质和精神复合型赡养请求的开始增多。“但我们从审判实践中也感到,根据该条进行判决后,因精神赡养的不可替代性,在实际执行中也遇到诸多的困难”。

  在一份涉老案件综合情况白皮书中,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指出,老人“精神赡养”权益实现起来十分困难。“白皮书”指出,老年人对子女提出精神慰藉诉求的案件有增多的趋势,诉求由过去较为单一的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增加了精神赡养,要求子女常回家看望、给予更多方式的关心关怀等多种诉求。但精神赡养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没有明确规定精神赡养的具体标准,对不履行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处罚规定也较为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法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标准对精神赡养侵权案件进行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往往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自由裁量。精神赡养作为一种行为,其特定的身份属性和不可替代性,造成精神赡养的执行难度较大。在实践中,很多老年人不愿意因精神赡养的问题与子女对簿公堂,因为即使老年人赢得了官司,也会输掉感情。

  

  案例一:2003年6月,56岁的陈某与丈夫离婚,儿子赵甲和赵乙认为母亲给他们脸上抹了黑,遂与其断绝母子关系,之后没有来往。陈某离婚后即与方某结婚。2005年7月,方某患病去世。2011年10月,陈某因生活困难,托人找两个儿子要求支付赡养费。赵甲和赵乙认为,母亲改嫁后,即与方某形成婚姻家庭关系,与方某的儿子方丙(已成家)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现在方某去世,陈某应要求继子方丙赡养。他们二人就不再有赡养义务了。赵甲和赵乙拒绝赡养的理由是否成立?

  分析:赵甲和赵乙拒绝赡养母亲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婚姻法》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的规定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的规定,陈某依法享有婚姻权利和自由,儿子赵甲和赵乙不应当干涉,而且,他们对母亲陈某的赡养义务,不能因母亲的再婚而终止。

  

  案例二:90年代,原告李某与桂某夫妻关系不和,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当年在法院调解离婚,因大女儿已成年,双方协议二女儿由母亲桂某抚养,儿子由母亲桂某照料,李某负担生活、教育费,直至其子独立生活,房屋归儿子所有。随后李某去上海打工,并按照调解书约定向桂某支付其子的抚养费用。离婚后的李某长期在上海租房居住,并已再婚,未再生育。由于年迈体衰,李某的收入已不能维持自己的生活,而其与前妻所生的三子女均以李某再婚亦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不愿赡养李某,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其三子女抗辩原告已再婚,以及未尽到抚养义务而拒绝赡养的理由,不予支持。在调解未果后,法院判决李某三子女仍需履行赡养义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潘来娣(化名)的老伴去世。2003年7月,潘来娣与丧偶多年且无儿女的退休职工刘师傅结婚。由于刘师傅体弱多病,收入较低,两位老人生活十分困难。2008年底,潘来娣要求儿子与女儿履行赡养义务,均被他们以母亲再婚有人扶养为由予以拒绝。潘来娣无奈,将一双儿女告上法庭。法院依法判决老人的一双儿女履行赡养义务,每年每人支付给老人粮食250公斤,其他生活开支800元。

  

  案例四:64岁的刘某秀在丈夫病故后于2014年与他人再婚,婚后其与前夫所生的两名子女,以母亲已再婚、与父亲已非夫妻关系为由拒绝赡养刘某秀。2016年10月20日刘某秀向法院起诉,要求女儿朱某平、儿子朱某国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朱某平、朱某国从2016年11月1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刘某秀赡养费250元。2017年2月6日,刘某秀以其两名子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根源上消除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的思想,是解决此起赡养费案件的关键。执行法官通过耐心倾听、了解把握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赡养义务的原因后,对症释法明理,告知其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可能会承担失信惩戒、司法拘留等法律后果。

  

  案例五:市民王先生年逾七旬,前几年与原配离了婚,现一个人独自生活。他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他在提交给法庭的诉状中称,由于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病,生活无法自理,只好雇一保姆照顾起居,自己的收入已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儿子、女儿每人承担每月3000元的赡养费。

  收到诉状后,儿子女儿都极为惊奇,他们认为自己父亲所述的生活困难完全是无稽之谈。据了解,王先生每月有将近6000元的收入,有一套由子女提供的90平方米的住房,生活设施一应俱全,无贷无债,生活条件优越。虽然有高血压等病,但身体还算健康,完全可以自理,甚至每天可晨练,定期外出旅游。子女觉得父亲讨要赡养费的目的,是为了与其聘请的保姆结婚。而据了解,这名保姆开出的结婚条件就是要王先生每月支付生活费6000元。因此,子女们不同意向王先生支付这笔所谓的“赡养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然而,按照法律规定,对被赡养人支付赡养费,应以“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为限。现原告虽已年迈,无劳动能力,但其目前每月收入5600元,远超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能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目前尚不具备需子女支付赡养费的必要。对于老年人再婚成家,子女没有经济上的给付义务,此非赡养费覆盖的范围。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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