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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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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适用的情形,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适用的情形:(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请求权人,一般认为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权人限于夫妻双方,但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规定允许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提起(《俄罗斯联邦家庭法》第38条)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有别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和婚前财产公证,是夫妻双方在婚姻续存期间对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协议,由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公示,不能推定第三人必然知道,所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第三人无效。

  

  2、法定扶养人的范围不能局限于父母、子女之间,而应当包含婚姻法规定中所有的抚养义务关系,包括长辈对晚辈、夫妻之间、同辈之间的抚养义务。婚姻法中的以下条款为法定抚养义务的内容:

  ①、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②、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③、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置之子女能对生活为止。”

  ④、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⑤、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⑥、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

  关于重大疾病,法律法规没有对该内容进行规定。根据一般医学上的认定,重大疾病主要为两类:

  ①、为需要长时间治疗,相关费用巨大的疾病,比如糖尿病、肿瘤、脊髓灰质炎麻风病、结核病等;

  

  案例一:王某与金某2003年9月1日结婚,金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6月25日撤诉。同年7月6日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婚内财产,7月21日王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查实共同财产有:王某银行存等合计199209.07元。物品有: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等用品。金某认为王某有婚内转移、隐藏财产及自己患病住院手术期间不为其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婚内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在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所提供的证据及依法所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对金某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期间,金某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第三人张某名下2010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他银行账户的大额收入流水清单和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区支行等七家银行近五年的流水清单,以证实王某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经查,申请人金某认为,其向何某调取的证据证实何某将购买了金某、王某共有的XX园房屋的购房款120000元从卡上取出后打入第三人张某 的银行卡上,故要求调取张某名下2010年所有银行账户的大额收入流水清单。法院认为,何某的证言未经法庭质证,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这一事实,据此调取张某的银行账户信息涉及侵犯他人隐私,且申请人可以通过继续向何某调取证实这一说法的书证的方式收集证据;王某名下的账户大额收入流水清单余额一审法院进行了查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流水清单再无调查收集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其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确定的焦点问题是:金某请求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的请求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的。本案中,上诉人金某在不同意离婚的前提下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提出王某将枫林园的房屋出售,为减少过户费用,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出卖价款为72000元,将实际售房款120000元给了其妹张某,王某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证实这一主张,其提供何某的证言,证实何某将购买XX园的房款120000元一次性转入张某名下的帐户,经查,这一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采信。金某还提出“王某与张某签订虚假的租房合同,支付房租72000元,有伪造共同债务”的情形,经查,其与王某现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经济适用房结算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收据、XX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均证实该房屋的的实际交款人及所有权人为张某,金某、王某在该房屋居住,向张某交纳房租是应当履行的义务,“伪造共同债务”的说法与查明的上述事实相矛盾。金某上诉提出王某不为其支付医疗费用,但其仅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该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不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金某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某具有婚内分割财产的法定情形,其要求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法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剖,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剿,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剖,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本案中,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被上诉人唐某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甲,即使唐某甲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磨某甲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丁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放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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