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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该约定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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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债务属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的。婚姻法规定的个人债务包括:(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已转化为共同债务的除外;(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所欠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的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该遗嘱或赠予合同而来的债务;(5)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负担的债务,但此种约定原则上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6)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种:(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二)夫妻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正如婚前个人债务可以通过约定而使之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也可以约定为个人债务。但是,这种约定不得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否则该约定是无效的。而且,夫妻将共同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效力只对夫妻双方内部而言,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同意该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同意该约定,夫妻仍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样,夫妻也可以约定双方的共同债务由个人承担,此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该约定有效,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债务承担约定只对夫妻内部有效,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因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债务的转让得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精神,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而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更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可知,虽然约定其共同债务只由一方承担,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

  

  案例一:徐某和姜某原系夫妻。2011年,被告姜某为家庭生活需要,分两次向原告沈某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沈某多次催要,被告姜某均未还款。2012年9月,两被告在达成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被告姜某在外所欠的债务全部归姜某承担,被告徐某不承担债务责任。后因被告姜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沈某于2013年4月10日将徐某和姜某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徐某和姜某选择协议离婚,并就债务负担做出约定。那么,该约定效力能否对沈某形成约束?笔者认为:(1)该协议不能约束沈某。姜某为家庭生活需要向沈某借款,该款在性质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沈某对协议一事并不知情,债务由姜某负担的内容更未征得沈某同意。这一案情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个人债务”第5项,因此,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负担对沈某没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徐某不能据此对抗原告沈某的债权请求权。(2)夫妻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合法有效。协议离婚的基本前提在于,婚姻双方能够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负担等问题达成合意。徐某与姜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的订立系循于双方真实意思,其间并无欺诈、胁迫等情节,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徐某与姜某应当遵守。

  

  案例二:陈某(女)与葛某(男)于1994年结婚,并育有两子,两人于2011年离婚。陈某离婚不久后与李某(男)登记结婚。随后在2015年4月22日与李某离婚后又与葛某复婚。2016年,债权人蔡某在将陈某、李某、葛某一并诉至法院。

  

    蔡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陈某以开一家农家院为由向蔡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约定2015年8月15日之前还清所有债务,债务到期后,陈某并未按期偿还蔡某借款。蔡某诉称由于借款发生在陈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现陈某又和葛某为夫妻关系,且虽陈某与葛某办理离婚登记后,但是一直居住在一起,故蔡某将陈某、李某、葛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陈某认为,30万元借款属于她个人的借款,并用于农家院建设,当时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由她个人偿还,不应由李某和葛某承担,理由有:一、与李某结婚后并没有实际和他一起共同生活;二、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葛某离婚后复婚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辩称,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原因有:一、他与陈某仅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未一起生活。二、他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之前也并不认识蔡某,此笔借款应属于陈某个人债务。三、陈某与葛某离婚后,并未离家,仍共同生活在一起,且蔡某与葛某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其明知本案中的农家院是陈某和葛某一起开设、经营的。因此,该债务应由陈某个人承担。

  葛某对该案借款是否有还款的义务。关于葛某是否要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要视情况讨论,陈某在2013年8月16日借款时,葛某与陈某并无婚姻关系,该借款属于陈某与葛某再婚前的个人债务。对于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应该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种情况下,如果陈某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与葛某再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则该笔借款则属于陈某的婚前个人债务,债权人蔡某则不能向葛某主张还款义务;第二种情况下,如果陈某将该比借款用于了与葛某再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则该笔借虽为陈某婚前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婚后由陈某与葛某共同使用,葛某实际享受了该笔借款的利益。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葛某应该负有连带还款义务。

  

    葛某辩称,虽然其一直和陈某居住在一起,但是该笔借款发生时他已经与陈某离婚,且该笔借款仅仅用于农家院装修,他本人并未使用过该笔借款,因此,不同意偿还此笔债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最终经过审理查明,陈某“离婚不离家”,其始终与葛某居住在一起,并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陈某向蔡某借款目的确为经营一家农家院,且该农家院是在葛某的住房上改建而成,陈某与葛某也一直居住在该农家院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某与葛某共同使用了该笔借款用于农家院建设,并共享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葛某应该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还款义务。

  

  案例三:王某(男)与刘某(女)于199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被告王某、刘某向黄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一份,王某、刘某两人均在借条以及借款协议上签字。2012年8月31日,王某与刘某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债务都归女方偿还。后黄某多次催款,王某、刘某均未还款,故黄某将王某、刘某起诉至法院。

  分析,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债务均由刘某偿还,但是黄某并不知晓这一情况,且离婚协议是在借款之后签订的,所以王某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案例四:张某与李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了财产平均分配,同时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张某承担偿还的责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曾向王五借了15万元用于购买婚房。现王五向李某主张债权,李某以自已与张某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由,不对王五履行债务清偿的义务。王五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债务。

  

   

  

    对于李某是否能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抗王五的债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本案中,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王五借款15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购买婚房,虽然该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的,但是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王五既可以要求李某偿还,也可以要求张某偿还。

  

    最后,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题中,张某与李某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张某偿还,该协议合同有效,对李某与张某具有约束力。若李某向王五偿还了15万元借款,则有权向张某追偿15万元。

  

    综上,王五既可以要求张某偿还,也可以要求李某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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