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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先行赔付后能否向用人单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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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由此可见,位是有追偿权的,但这里的追偿权的实现条件和实现的方法比较特殊。

  

  在实现条件上,1、损害是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即劳动者本人应该有过失;2、劳动合同对此种情况应当有约定,如果劳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则用人单位无权要求追偿。用人单位如果想实现追偿权,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用人单位在公司的人事劳动合同的设计上应该对此有所预测。

  

  在实现方法上,1、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是未来的工资,而不是过去的工资。2、扣除的比例不得超过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民法典》出台后,对用人单位有没有追偿权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用人单位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劳动者追偿。本案中,徐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用人单位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徐某某追偿,对于追偿的比例和金额争议,法院考虑到出租车运营行业的风险、用人单位管理存在疏漏、劳动者实际收入状况等因素,判令徐某某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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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发[1996]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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