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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成立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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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役权成立要件是什么?法律特征是什么? 一、地役权的概念
  所谓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地役权制度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所共采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地役权一般涉及两块土地,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而供他人役使的地块称为供役地;需役地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供役地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被认为负有供役的义务,称为地役人。
   二、地役权的法律特征
   1、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
  供役地必须是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因此地役权人原则上不得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为自己设立地役权;但是,有的国家允许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定地役权。笔者认为,当两块土地同归一个人所有或使用时,确无设定地役权的必要;但是,由于地役权不仅调整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当两块同归一人所有的土地,其中一块归他人使用时,所有权人就存在为自己使用的那块土地的便利而在自己所有、归他人使用的另一块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的必要。《物权法》对此无须加以禁止。
   2、地役权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土地的使用人。
  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包括土地的所有权人和房屋等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而不动产的使用权人主要是指用益物权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再次地役权的客体通常是土地。从《物权法》第156条的规定来看,地役权的客体既包括土地,也包括建筑物等土地上的附着物。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因为在现代社会随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产生,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间也完全存在设定地役权的必要性。
   3、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了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便利而设定的用益物权。
  笔者认为在地役权制度中需役地的“效益”至少应当具备两种性质:一是效益应当仅限于经济层面上,而不能完全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个人便利为转移;二是需役地因从供役地获得了此种便利而解除了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上的限制。
   三、地役权的成立要件
  1、首先要有两块土地,即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同时存在,这是地役权成立的前提;
  2、必须是为了给利用自己的土地提供便利,也就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
  3、必须是使用他人的土地;
  4、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必须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起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转让,也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综上,就是对“地役权成立要件是什么?法律特征是什么?”这些与地役权相关问题的回答。从地役权的法律规定来看,地役权容易和相邻权混淆。地役权的性质决定了地役权的主体既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使用权人。成立地役权后,地役权的转让必须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起转让。要想了解关于设立地役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委托专业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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