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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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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辩护律师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此之前,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比较清楚本案案情,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现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受贿金额有异议,其理由是:

  关于戊某某在丁某某和本案被告等人谈拆迁工作在发现他们家里的资料在建设所的手续上只有签字没有盖章,并且发现其家里有两个残疾人和家庭十分贫困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合理合法程序向上级主管领导请示(请注意:不是汇报),当得到领导的批示后,将其认定为可以安置的面积,被告其主观上既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 客观上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l.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据贿罪。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结合本案,戊某某给被告的4000元,被告说“不要”戊某某硬要塞给被告,并且,反复多次,都不要,尽管被告最终收了这4000元,但是,并不能就认定这4000元就是受贿金额的组成部分。甲某某是3套换4套,给被告15000元,乙某某,丙某某均是如此,关于3和4的问题,从表面上看,4比3大,或者说4比3多了一些什么,可是,在本案中3套和4套房屋,在面积上是一样大的,只是内部格局不同罢了,大家都知道,房屋买卖或者租赁都是按照面积的大小来讨论价格而不是单一的按照套数来确定价格。因此,被告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任何损失,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感谢之情,给被告一些好处,在民法上,叫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即可。不构成刑事犯罪。丁某某的化混池一事,这是被告工作方式方法的问题,应当计算为安置面积。上述这些是因为被告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建议法院将这几笔金额进行排除。

  三、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4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具有积极全部退还赃款的行为,依法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根据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中再次明确: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本案被告人在整个拆迁工作中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和起的作用比较,被告属于从犯,依法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在检察院指控的几笔金额中,绝大多数人是其他人收的,通过他人转给被告的,并且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是协助性质,应当认定为从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本案被告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行为,依法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五、被告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酌定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此次犯罪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表现一贯良好,犯罪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关于这一方面,xx乡人民政府和xxx局以及xxx人民检察院、xxx看守所等单位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一直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又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虽然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院可以结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当”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于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给一个年轻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我国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刑事政策。

  2、辩护词之无罪辩护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属于法律认定错误,被告人杨XX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的行为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杨XX承诺为刘XX、李XX二人办理转正事宜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概念可知,受贿罪要求第一个重要标准就是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众所周知,XX局属于垂直管理单位,人事权根本不归地方管。被告人杨XX担任的职务仅仅是XX县XX局主管工作的副局长,他承诺为刘XX、李XX二人办理聘用制职工转为正式职工的事,根本不属于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无法凭借自己的职务之便完成,实际上是接受二人的委托,收取一定的费用,去省XX局找关系替二人办理转正事宜。

  而且,根据被告人杨XX的当庭供述及办案机关的查实,XX县多年根本没有转正指标,即便是州XX局也没有人员转正的人事建议权,杨XX自己也坦言根本没有多少把握去做这个事,可见,被告人杨XX承诺为刘XX、李XX二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办理,显然缺乏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要求行为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这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二、被告人杨XX不存在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杨XX向刘XX、李XX二人索要的办事费用是专门用途的费用,事情不成,是要退回的,这个费用,和受贿罪索取和非法收受的财物有本质的区别。

  被告人样XX虽然向刘XX、李XX二人索要了99800元现金,但是,在他内心,如果事情办不成,这些钱是要退回给刘XX、李XX二人的。事后,被告人杨XX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杨华退回了20000元钱,也表明了这种想法。当时,被告人杨XX因被高利贷债主威逼,万般无奈之下,才出此下策。最后,确定事情无法办成,是打算退钱的,只是自己已经无能为力。

  三、如果仅仅因为被告人杨XX的副局长身份,就将他收取他人钱财为他人办事认定为受贿罪,显然与我们一贯宣称的法治精神严重相悖。

  在社会生活中,往往有一些人支付一定的财物,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宜,这种委托关系,是我国法律不禁止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本案被告人杨XX不是副局长,而是一个善于交际、人脉广泛的个体户,他自己没有能力为刘XX、李XX办理转正事宜,但是他在省局认识几个朋友,于是,收取了刘XX、李XX二人的20万元钱,去为二人办理转正事宜,双方还说好“事情不成,如数退回”,那么被告人杨XX是绝对不可能构成犯罪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仅仅是因为他的副局长身份,拒绝承认领导也会以普通公民身份为他人办事的基本常识,而忽略了本案犯罪是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这一非常重要的前提,必然出现“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后果。如果据此认定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虽然表面上迎合了时下老百姓的反腐期望,实质上却践踏了法律,违背了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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