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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公证有什么作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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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离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解除婚姻时,以协议的形式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处分及明确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有子女的夫妻对子女的抚养费的支付等事宜所做的约定。离婚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当事人之间签订《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公证。

  2、1)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当注意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审查其婚姻状况,看其是否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我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是否夫妻双方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场,申办离婚协议公证,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2)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注意审查签定离婚协议的原因、动机,办理离婚协议的目的,用途,了解离婚协议达成的经过等基本情况,防止借协议离婚达到其他非法目的。

  3)离婚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看其是否具备法定的条件,应当注意征求有识别能力和认知能力的子女意见,审查是否照顾了子女的利益,房屋是否公房或只拥有部分产权,财产所有权是否明确和有无争议,财产是否过去曾有约定,对于双方关于公房使用权的约定,须按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等。

  4)离婚协议的内容。应当注意审查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条款是否齐全、合法,文字有无歧义,提供的协议和有关材料有无矛盾之处,是否附有财产清单以及协议中是否注明“与本协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协议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效力”,协议中有无“本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土效”的规定。

  3、离婚协议可以公证也可以不公证,因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之后才生效,所以即便是离婚协议已公证了,但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也不能生效。这样看来离婚协议书公证的意义不是很大,没有太多必要性。但是如果当事人为了保险起见也可以选择将离婚协议公证。

  4、在我国离婚的途径目前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协议离婚,即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且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解除男女双方。另一种是法院判、调解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书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它不仅仅是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必备材料,而且其内容也是确定孩子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发生争议后,法院判决处理离婚后财产、子女纠纷的依据。

  由于以下几个原因,导致目前变更(补充)离婚协议日益增多:

  一是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很多人同样是草率而行、随心所欲,从而为日后财产、子女教育等问题埋下“定时炸弹”。

  二是目前有些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内容不够重视,讲究形式主义,提供简单的离婚协议书格式,只要离婚协议书上存在有“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无子女或子女由谁抚养”、“财产分割已经完毕、无共同财产或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对此无争议”等必要条款、高度概括性条款就给办理了离婚登记。而对财产的分割(特别是房产)和子女的抚养教育等没有从专业的角度给予离婚登记双方以正确的辅导及建议,导致双方在离婚之后办理房屋析产或子女教育上遇到很多问题,需要变更或补充离婚协议。

  三是因双方在办理相关事务的过程中,因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需要变更离婚或补充离婚协议。此种原因最常见的就是为解决子女上学学区房问题而迁移子女户口需要变更抚养权。

  当事人大体上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变更子女的抚养;二是变更房屋的归属。

  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的抚养、房屋产权归属在双方当事之间的变更,业内应该都是一致认为是可以办理的。但离婚协议书内写明房屋产权归未成年子女或法院调解书上关于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问题,能不能办理变更补充离婚协议,业内目前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上约定给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不可变更;法院调解书上载明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是法院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更是不可私自变更的。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认为不管是离婚协议还是法院的调解书,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则都是可以变更的。

  办理变更或补充离婚协议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审查,办理此类协议书的公证,建议对双方当事人单独分别进行询问,丢开格式化的询问笔录,防止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变更的原因、后果、法律责任等多方面进行询问并告知。对于子女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并尊重子女意见的原则来办理。

  其次是代书或审查协议书时应注意的问题,对于协议书的起草,在征得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意识表示后,公证人员应从客观、公证的角度去起草协议书,对于房屋归属,应明确具体位置、产权证号、贷款的偿还、析产办理、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对于子女的抚养更应注意的是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用的承担、重大教育或医疗费用的承担、不直接抚养一方对子女的探望的权利等等均应详细表述清楚。不论是财产的归属或子女的抚养,协议书内均应详细表述,不能用高度概括性条款。

  5、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或之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问题、子女抚养问题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书面意思表示。

    离婚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或之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办理离婚协议公证,一方面能够在协议中明确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及对家庭债权、债务的分担;另一方面,对协议中涉及子女抚养费给付问题,通过公证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旦义务方不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另一方有权依据本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而避免诉讼环节中人力、财力、时间的损耗。

    办理离婚协议公证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

    2、已经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尚未离婚的提供结婚证;

    3、离婚协议书;

    4、协议中所涉财产的权属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

    5、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6、案例:李先生和黄女士于201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在双方持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到公证处申办离婚协议公证,双方提出:由于离婚调解书中房产分割部分仅约定坐落于某处的房产归女方所有,未标明房产具体坐落及产权证编号,另有一套房产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未作分割,现在房管局以一套房产表述不清、另一套房产未分割为由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遂咨询能否通过办理离婚协议公证的方式明确两套房屋产权再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当事人申办变更法院离婚判决书的协议书能否公证的复函》【(89)司公字第83号】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双方对其中子女扶养、财产分割的裁决自行协议变更的,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处理。在实践中,对于经法院裁判离婚、调解离婚或者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婚姻关系的,在原判决书、调解书或原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如房产尚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过户手续),当事人如果发现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内容不明确、有遗漏或者需要作出变更,可以通过订立补充协议并办理公证的方式对之前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内容进行明确、补充或者变更。因此案例2中,李先生和黄女士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对之前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归女方但未标明具体坐落及产权证号的房产予以明确,以及将离婚调解书中遗漏的一套夫妻共有房产进行分割,明确归属。

  案例二:郝先生和庄女士于去年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持离婚协议向公证处申办离婚协议公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女儿现年9岁由男方监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由女方一人所有,男方代表本人及其女儿放弃房屋产权。经公证处查明,该房产产权人为郝先生、庄女士与他们的女儿三人,公证员告知郝先生及庄女士,无法办理相关公证。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一般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类似案例3这样的情况,由于被监护人抛弃财产是无偿的,且得不到任何利益,因此监护人是不能代表被监护人抛弃共有财产的。在案例3中,公证处仅能就双方女儿的监护约定进行公证,对于郝先生代表女儿抛弃财产的约定无法公证。

  7、《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当事人申办变更法院离婚判决书的协议书能否公证的复函》【(89)司公字第83号】: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双方对其中子女扶养、财产分割的裁决自行协议变更的,如该裁决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中,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1条的规定办理,即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公证处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公证;如裁决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自行达成的新的协议申请公证,公证处经审查符合申办公证的规定,应予以受理。经公证的协议书,当事人应交一份给原审人民法院备查。在执行新的协议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仍需通过诉讼解决。

  公证提醒:

  1)办理了离婚协议公证并不代表婚姻关系的自动解除,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双方在民政部门完成离婚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

  2)在原判决、调解书或原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补充协议并办理公证的方式对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内容进行明确、补充或者变更。但应当注意的是,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抚养系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因离婚而消灭、变更,无论是否签订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父母双方对子女仍具有抚养义务,不得凭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而免除义务,且对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双方在处理其抚养权问题有争议时,要遵从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保护原则,并征询未成年人的意见。

  3)对离婚协议中有关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约定,应当十分慎重,监护人代为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时,应当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作为考量因素,如果不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监护人一般不得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4)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的约定,只能作为内部之间处理债务的根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也就是说,对于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三人可以向夫妻双方或夫妻中的任意一方主张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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