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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是否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人身侵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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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根据该规定,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受伤职工就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伤害是否由第三人侵权或者职工自身过错所造成的,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在受伤职工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受伤职工作为受害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28条分别规定了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的承担,明确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后,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属于工伤,因而用人单位须承担社会保险责任,该责任为特别法规定,并不能因为第三人过错而得到免除或减轻。而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亦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的赔偿、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充而免除或减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们以劳动者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为由拒绝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劳动者已获赔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為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劳动者重复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劳动者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收人,民事得权赔偿中的误工费是指劳动者因受伤无法工作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两者均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具体收入损失给予的赔偿,原则上应当一致,但实践中由于计算方法和标准不尽相同,二者计算结果会有所差别。因此,劳动者在获得误工费赔偿后,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为了实现对劳动者的充分救济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之间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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