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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损害国家利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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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征地拆迁中,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至关重要的一步,一般情况下,双方一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就意味着认同此协议,想要撤回就比较困难了。因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得随意变更,不过,根据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可分为有效拆迁补偿协议和无效拆迁补偿协议。

  2.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情形包括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不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拆迁行为是违反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上诉人南京六合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公司)、南京民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国友、许翠芳、黎晓飞、刘晓玲以及原审原告袁德松、郭升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区公司和民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被上诉人黎国友、许翠芳、黎晓飞、刘晓玲及原审原告袁德松、郭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本案中,黎国友为了将多余的拆迁安置房转让给袁德松、郭升霞,而直接将袁德松、郭升霞列为被拆迁人,以避免安置房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后再转让所产生的二手房交易相关税费。由此可见,该加名行为的目的是逃避国家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此加名行为无效,袁德松、郭升霞不享有本案的拆迁安置权益。

  6.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新区公司和民望公司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对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由此与被上诉人黎国友、许翠芳、黎晓飞、刘晓玲以及原审被告袁德松、郭升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协议拆迁。原审认定袁德松、郭升霞不应作为被安置人,袁德松、郭升霞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新区公司、民望公司按照协议交付安置房屋并给付相应的过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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