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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用真实身份信息就业的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损失依法由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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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发生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纠纷。是指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因劳动者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纠纷。二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纠纷。是指劳动者退休后,因原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劳动者因享受不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生现实损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参保条件下应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纠纷。

  

  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纠纷不应由法院处理

  

  我国社会保险监管制度存在诸多漏洞,导致了不少用人单位为追求私利而不愿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少缴保险费,由此引发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大量存在。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更倾向于不应由法院处理,而应通过行政管理渠道解决。理由是:依据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人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故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劳动者未来必然获得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该损失的产生是由于用人单位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过错责任并非颠覆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整个法律体系中均贯穿了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在两部法的法律责任部分,更加明显地体现了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本法则,只是表现形式上更多地针对劳资关系中的强者也就是用人单位。

  

  在审查责任主体的过错上,除了严格审查用人单位存在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过错,也要审查劳动者在自己损失后果发生中是否存在过错,并根据不同环节区分过错对损失结果的参与度,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所有过错均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事实上,劳动者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受益人,为了防范不必要的损失,其对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是否为其参加养老保险负有监督和督促义务,但如果其提供的信息不实而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参加养老保险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劳动者报告真实信息,对拒不告知真实信息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书面告知劳动者可能存在的不利后果,劳动者因此多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什么是就业歧视
      就业歧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合法目的和原因而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政治见解、民族、社会出身、性别、户籍、残障或身体健康状况、年龄、身高、语言等原因,采取区别对待、排斥或者给予优惠等任何违反平等权的措施侵害劳动者劳动权利的行为。 在我国就业歧视主要表现在:地域歧视,性别歧视,年龄歧视...


·什么是非全日制用工,具体如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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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以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竞业限制一经签订,对双方均由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的,...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从何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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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院审查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用人单位欲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解除劳动合同系消灭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将对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和影响,故用人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时,必须符合程序正当、内容合法并合乎管理规章的要件要求,且应对劳动者“严重违规”承担举证...


·用人单位能否在劳动者哺乳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


·职工在国庆假期的最后一日返回住处休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否认定为工伤?
      2018年4月7日是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当日18时许,某公司专职驾驶员陈某驾驶隶属该公司的一辆小汽车,载着该公司两名职工王先生、刘先生从重庆市江北区返回单位。当晚19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某路段时,与前方一辆小汽车发生追尾,致使王先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医...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循何种标准?
      纵观《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全文,这看似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但究其实质则是立法变化而引发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竞合的问题。1995年起施行的《劳动法》将劳动纪律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之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将劳动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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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受到法律特殊保护。《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亦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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